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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发布时间:2013-03-11 10:44:38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一直是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些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加大了刑事司法审判的工作量,影响了刑事审判效率,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将调解制度充分运用到刑事审判中,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附带民事纠纷中的作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缓解执行难度,实现公正审判,维护平安稳定,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意义。

  1.调解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从程序的经济效益而言,调解的过程,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损害赔偿进行协商的过程,它避免了纯粹判决结案可能导致的双方矛盾对立,审理活动久拖不决,法院与争议双方都耗时费力。双方的协商让步也为赔偿内容的实际执行扫清了障碍,免去了被害人空有赔偿判决而得不到实际赔偿金额的无奈和担心,更避免了他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实效沦为空谈。因此,无论从当事人的接受程度,还是从对有关当事人的实际价值而言,调解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的作用都是不容忽视的。从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实践来看,调解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主导性作用。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不对等。

  新刑诉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规定还是过于粗略。如只要求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人即可,缺少证据交换和答辩期的规定,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被告人对于附带民事的赔偿依据一无所知。附带民事诉讼是由被告人的行为引起的,界定这一行为是否违法犯罪的最终评价只能依据刑事相关法律作出。从这一角度上看,法院只能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确定被告人行为的责任大小及豁免,然后得出明确的形式处罚结果后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大多发生在庭前,法院并没有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认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2)程序适用的限制导致实体处理欠缺公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顾名思义,在程序上具有依附性质,须遵循刑事诉讼的特点。刑事、民事程序的冲突,对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审理期限,须执行刑事案件的审限规定。在较短的诉讼期限内,除了处理案件刑事部分的审理,还要解决附带民事部分的矛盾,而附带民事调解往往会牵扯过多的时间与精力,如果“先刑后民”,待刑事判决后,绝大多数被告人又会拒绝赔偿,所以容易产生“重判轻调”的心态,因此容易产生调解难度增大与审限紧张之间的矛盾。受审限限制,刑事司法调解相较于单纯的民事调解,其方式方法相对单一,大多是以“从宽量刑和及时赔偿”为调解立足点做好双方的工作,缺乏及时变更调解方法的时间基础和条件基础;其次,调解层次也相对单薄,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刑事法官,在简单听取民事原告的赔偿请求和相应证据之后,就安排控辩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展开辩论。法庭既不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能力进行事先调查,也不就民事赔偿所依据的事实展开法庭调查,更不会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性、赔偿标准、执行方式等进行必要的辩论。在听取双方的意见后,法庭就匆匆忙忙地进行法庭调解,试图在极短的时间内促使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这种简单、粗糙的民事审理程序既难保证法庭获得必要的民事裁判事实和信息,也无法维持最起码的程序公正,更难以促成民事赔偿协议的达成。

  (3)调解内容不明确难以平衡当事人权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一致。法院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很难作出完整的民事赔偿。例如,法院只允许被害人就人身伤害所带来的物质损失提出赔偿,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和处置被害人财产而引起的诉讼则通过责令退赔损失的判决内容予以处理;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方面,很多法院拒绝将“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列入赔偿范围,这就形成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三不赔”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双方当事人调解内容的差异,调解成功率受阻。被告人期望得到最轻的处罚,动辄要求宣告缓刑;被害人或其亲属又“漫天要价”,起诉标的几万、十几万、几十万。相当一部分被告人有“打了不罚”、“以钱赎刑”的思想,不愿意赔偿或在量刑幅度上同法院讨价还价,希望能够通过民事方面的赔偿来获得刑事责任方面的从“宽”处罚,因此,难以平衡双方的权益。

  3.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实践中虽然存在诸多问题,但我们不能就此简单地将该制度予以摒弃,而必须尊重并抓住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涉及程序与实体的特性问题,建立一种既可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能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最大程度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正效率的机制。

  (1)坚持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首先是坚持自愿调解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保护刑事被告人的自愿调解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法官具有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裁量权,而调解方案大多是由法官提出来的,这种状况必然会对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和调解自由产生重大影响。由于被告人一般处于被羁押的境地,获取案件信息的条件显然较被害人要受局限性,导致被害人和被告人地位的不平等,可能会导致调解的不自愿。因此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尊重被告人的调解意愿,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其次是坚持合法原则。一方面要保证程序合法,注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获得诉讼信息方面也应给予在押被告人特别关注,保证诉讼调解的程序正当性。另一方面要保证协议内容合法,对于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的权利、义务的协议约定,不得予以认可。

  (2)注重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方法

   第一,耐心细致,善于自控。由于调解工作是一项复杂、细致、具体的工作,影响调解工作的因素很多,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这就要求法官要有耐心。另外,在调解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或复杂问题,法官应独立于纠纷之外,保持情绪稳定,善于自我控制,不畏权势、金钱,不讲人情、关系,不要轻易表态,沉着冷静地进行观察分析,及时作出判断。在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遇到双方均托人说情,针对这一情况,可将说情者有效纳入到调解中。因说情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在调解过程中,在坚持严肃公正执法的前提下,通盘考虑,加强协调,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让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接受调解,服判息讼。

  第二,讲究技巧,提升能力。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调解语言所具有的释疑性、策略性、疏导性,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解疑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春风化雨、苦口婆心的劝导,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导、启发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提升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

  第三,因人制宜,心理攻坚。参与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有着各自不同的心理特点;被告人及其家属关心的是通过积极赔偿是否能够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被害人关心的是能否既依法惩罚被告人,又可以让被告人及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给自己一个说法。因而要让调解工作事半功倍,就必须针对他们各自不同的心态,做到有的放矢。首先做好被告人的“心理战”,从情、理、法等多方面对其进行教育,让其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调解做好铺垫和准备;其次做好被告人家属的“攻心战”,督促其筹措资金,想方设法积极赔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调解打下坚实基础;再次是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稳心战”,向他们宣传法律相关规定,打消他们不合理要求的念头,主动配合法官的调解工作。总之要让调解工作根据不同的对象,不同人的心理特征,因人制宜,对症下药,帮助双方当事人寻找利益的共同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斡旋,尽力消解一方对另一方的怨气,促使当事人进行换位思考,使双方的立场逐步靠拢,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获得双赢的结局。

  第四,情理结合,耐心解释。虽然现在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已有很大的提高,但是很多人对具体的法律法规还是知之甚少,加上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以自己的认识、经验为标准来作为衡量调解的尺度。这需要承办人事先向双方当事人耐心解释法律规定,讲解和宣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帮助其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让当事人能够明白法官的苦心,理解法官的行为,平复激动的情绪,理智面对问题,配合、接受调解工作。使人们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促使被告人积极作出赔偿,最大限度地化解被告人与被害人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讲究方式,灵活处理。在调解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到庭,有的未到庭,到庭的当事人愿意达成调解协议,但却无法判断未到庭的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此时,可由先到庭的当事人先提出调解意见,并在协议草案上先行签字认可。未到庭的当事人在到庭后接受调解意见的,办理补签认可手续。不认可的,重新制订新的调解方案。办理特别授权手续的委托代理人,可以直接参加法庭调解。而未办理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也可允许其参加调解,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由当事人到庭后签名或捺印,也可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从而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第六,寻找基点,把握底线。一般情况下,调解能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好处,即互惠互利,所以在调解中要寻找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基点进行调解,这就要求法官必须知道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使双方可以在满意的调解底线左右移动。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车辆有保险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以车辆有保险为由超额要求赔偿,而被告人往往以保险额划线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僵持不下,就可能调解无果。被告人无法因附带民事调解而酌定从轻处理,需由被害人提供的有关手续也不能获得,保险也不能及时获得理赔,被害人也不能当庭调解执行到赔偿款。此时,要注意挖掘双方潜在的、互补的利益和需要,重新制订调解方案,以使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达成一致。

  第七,扩大范围,打破僵局。要尽量扩大调解赔偿主体范围,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亲属纳入调解范围,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这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提供了更广阔的思路。当调解出现僵局很难继续推动时,如果能够邀请当事人的一些亲朋好友,或者所在街道、居委会、村委会的干部,一些在当地有影响力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等参加调解,利用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威信较高的优势,来软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往往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第八,明确范围,注重效果。明确民事赔偿范围,将“物质损失”限定在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内并考虑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以增加调解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根据已经试行的量刑规定,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说明不同赔偿情况的量刑比例。另外,立法上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应顺应现代刑法价值观的发展,体现刑民法律平等的地位,有必要适当放开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民法律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发生了立法冲突,即刑事不理涉精神损害赔偿,而民事却已正式理涉。事实上,一些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如强奸、侮辱和诽谤等犯罪,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更多是精神上的损害,被告人理解并愿意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被害人会十分满意,社会效果反而更好。

  (3)改良程序规定,将调解贯穿始终

  因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较短,而调解有时需要时间来磨合,因此建议参照民事关于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一定的调解期限,该调解期限应从审限中扣除,以解决调解时间不足问题。但该期限不应过长,以防止久调不判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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