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诉讼法中吸收了司法解释中“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的原则和精神,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确立了统一的简易程序,重新界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审判组织、审判程序,有助于促进我国司法机关以正当的程序高效地处理刑事案件。但是,统一的简易程序在被告人自愿性的保障、审判组织的设置、审理方式和量刑程序的规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有待立法和司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1.统一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进步性
统一的简易程序区分了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初审程序,明确了此种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依据可能判处的不同刑罚,规定了相应的审判组织、审理期限,健全了简易程序中的三方诉讼结构,促进了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以及简易程序的正当化。主要表现为设置统一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可能适用刑罚的轻重,区别简易程序在不同案件中的简化程度;规定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优化了简易程序的诉讼结构;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被告人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否决权;规定卷宗移送制度,完善庭前准备程序,有利于保障被告方的知情权,恰当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
2.统一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局限性
统一的简易程序在保障最低限度公正的基础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由于新刑诉法条文的简单和粗疏,统一的简易程序在被告人自愿性的保障、审判组织的设置、审理方式和量刑程序的规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有待立法和司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1)缺乏完善的诉讼机制保障被告人认罪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
虽然新刑诉法要求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向被告人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是,新刑诉法并未要求法院告知被告人认罪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审查被告人认罪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同时,也没有相应的诉讼机制来保障这种自愿性。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无权阅卷,只能通过十分简要的起诉书了解案情。可以说,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了解极为有限。而且,被告人多处于羁押的状态,大多没有辩护人辩护,再加之其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不高,对检方的指控以及简易程序的规定不能真正理解,实际无法对是否认罪以及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明智而理性的选择。如果放任被告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草率地做出判决,将无法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2)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设置不科学
新刑诉法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限为简易程序设置了不同的审判组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相对轻微,故可以适用较为简易的审判组织,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新刑诉法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一规定脱离我国的刑事审判实际,我国基层法院的审判力量有限,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简易程序案件一般应由独任庭审理为好。
(3)没有突出量刑环节在简易程序中的重要地位,未规定被告人获得量刑上的优惠
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控辩双方可能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量刑结果的选择存有争议。因而,在简易程序中,量刑往往就成为审理的焦点。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对量刑问题根本未涉及,这不利于控辩双方针对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可能造成审判人员垄断量刑裁判的局面。
(4)简易程序的种类过于单一
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就意味着,不论被告人可能判处何种刑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不能简化之外,其余都可以不受普通程序相关规定的限制,对审理程序进行简化。笔者认为,对于一些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绝对不能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同日而语。法院对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的处理,应当更加慎重,程序应更加复杂化和正当化。相反,一些微罪案件(如危险驾驶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特别轻,如果花去和一般案件同等的办案精力和时间,将会极大浪费我国的司法资源,增加基层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对于这些相对轻微的案件,需要采用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方式审理。总之,我国“一元化”的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实际上不符合“案件”与程序相适应的原则。
(5)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不明确
新刑诉法维持了1996年刑诉法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这一模糊的规定为法院留下了过大的裁量权,给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第一,在庭审中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时,有的法院认为这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因而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种做法实际上没有让简易程序的功能得到发挥,将本来简单的案件复杂化了。第二,实践中,有些法院要求,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要经过庭长、主管院长层层审批,还有的法院将这种程序的转变视为适用程序错误而追究有关审判人员的责任,这些做法实际是为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制造障碍,导致审判人员不愿意甚至不敢轻易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