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只有完善证据制度才能避免冤错案件发生,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证据规则,对于确保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1.“非法证据排除”遏制刑讯逼供
佘祥林、杜培武等冤案,让人们对“刑讯逼供”深恶痛绝。此次刑诉法修改后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还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必须消除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破案立功”的动力,这就必须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而这一切的前提是应当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现实工作中,审判工作习惯以有罪推定作为阅卷判案的一个前提,应当提醒广大审判人员转变思想。
2.“证人出庭、证人保护”重在落实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中国的庭审被称为“卷审”。这极大地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新刑诉法为破解“证人出庭难”,增加了专门的条款,设计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新刑诉法还规定,某些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主要应当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施,但现实中要做到这一点还很难,得有专门的人力、财力来做,才能真正建立起来。而且,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和误工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也是现实中遇到的困境。要怎么解决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法律的落实,但新刑诉法中对这些的规定比较模糊,应予以明确才对。
3.视听资料可能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法虽然将证据的种类由原来七类更改为八类,但实际上仅将原来的“物证、书证”予以拆分,证据种类的实质内容并未改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属言辞证据,在修改前的高检规则中就属非法证据排除之列,此次修改仅为用法律形式予以固定;物证、书证更改为可有条件的排除;鉴定意见一般不存在非法形成之可能,但亦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接受质证的予以排除;堪验、检查笔录的合法性问题一般指侦查机关的内、外部审批手续是否完备,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内部整合”,容易弥补,一般不存在非法形成之可能;唯视听资料,完成存在非法形成、收集之可能,可列入“毒树之果”之列,却不在非法证据排除之中,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视听资料中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行为的公开性、透明性及合法性比其他证据更易得到保障。但这也带来诸多问题。
随着高科技的发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越来越受到民众的关注,成为争议的焦点。针对之,此次刑诉法修正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这为窃听、窃摄披上合法的外衣暂且不说,最致命的问题是如果侦查机关违反规定非法窃听、窃摄所得的视听资料是否排除未予规定,更未规定侦查人员违规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责任,更严重的后果是使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之规定可能无法落到实处——监听的视听资料本属非法证据,但不排除,不仅可能被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使用,甚至可能被用于追究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其中合法性包括来源合法和形式合法,在民事中甚至还包括内容合法(如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内容合法),所以笔者认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也应当予以排除,这也算是此次刑诉法修改进步中的不足吧,只能期待下次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