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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改革】“执行难”与“执行不能”的对策

发布时间:2017-07-20 15:14:33



 案例一: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系朋友关系,刘某因经营钢材生意资金不足便向杨某借款30万元。因刘某拒不按期偿还,杨某便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刘某偿还杨某30万元借款。刘某在获得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后拒不偿还,将补偿款全部转存在其年仅12岁的儿子名下,并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判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刘某的规避和抗拒行为,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拘留后的第六天,杨某让其家属代为履行30万元借款,该案全部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采取规避、逃避甚至抗拒方式拒不履行,造成案件“执行难”。 

案例二: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多人借债2000多万元。后公司资不抵债,法院在执行中,处置被执行人所有财产,执行到位1000万元。而公司已经名存实亡,没有了任何资产。此时还有部分债权没有得到实现。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实现债权。但这债权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执行的结果可想而知。法院已穷尽了各项措施,但无奈被执行人现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家里一穷二白。剩余债权法院无处执行,这不是“执行难”,这是“执行不能”。

法院执行的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执行不能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针对的是第一类执行案件,指的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的情况,主要解决的是被执行人规避或抗拒执行、有关人员或部门干预执行以及法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后一类案件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当事人的权利未能最终实现。但其本质上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市场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不应纳入执行难的范畴.

“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是社会各种因素相互交织、各种矛盾相互作用的结果。即有人为因素、也有社会因素,还受科技信息化发展水平的制约。由于我国诚信体系尚未建成,违法成本低,相当一部分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逃避、规避甚至抗拒执行。有的被执行人玩“人间蒸发”,四处隐藏难觅踪影;有的直接转移、隐匿财产,造成资产状况不明的假象;有的移花接木,将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过户、登记、挂名在他人名下,使得追加执行困难重重;有的搞假离婚、假破产甚至假诉讼,玩“金蝉脱壳”,悬空债务;有的诉诸威胁,以跳楼、自焚等极端方式阻碍执行;有的不惜暴力抗法,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抗拒执行等,造成案件执行难。部分执行案件财产处置变现难度加大。在国内经济增速放缓、经济运行压力加大的形势下,人民法院在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无人竞买的现象开始增多,执行处置难度增加,债权人权益难以及时、充分兑现。基于地方、部分利益的考虑,有些协助单位不配合、不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仍时有发生。现阶段人民法院执行手段仍不够完善。网络执行查控体系建设正处于发展初期阶段,尚未覆盖全国及所有基本财产形式,有些财产领域(如房产、土地)尚未形成完善的登记制度,人民法院信息化执行手段仍显不足。“执行不能”案件的数量在全部执行案件中还占有一定的比例。对于为数不少的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的过程中也决不能放任不管。一方面,要引导全社会对执行不能的成因形成科学理性的认识;另一方面,要积极推动对执行不能案件的防范和化解工作。具体而言,就是要在党的坚强领导下,构建“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格局,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保险、民生保障、扶持救助等制度建设。通过源头治理、系统治理,逐步改善执行不能的总体状况,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执行犹如治病。作为执行人,法官将尽己所能,但无法保证起死回生。案件能否执行到位,表象取决于执行干警是否尽力,但归根到底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只要他有履行能力,执行的各种强制措施总有一款对他管用;但如果他是真穷,真的缺乏履行能力,再多、再严厉的措施也不会换来期待的结果。毕竟,“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文章出处: 铜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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