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了原告邱某诉被告赖某合同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邱某与被告赖某、案外人邱某某签订了一份《石矿共同开采合同》,合同就开采事宜,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押金十五万元整,签字后乙方预付伍万元整给甲方,开工后再付拾万元整。”原告邱某未实际参与石矿的开采生产,被告赖某也未返还原告交付的五万元押金。因本案所涉及的《钾长石矿共同开采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赖某其行为构成违约。但被告赖某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则取决于对本案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5万元金钱的性质的认定。因为5万元金钱属于押金,其在性质上不同于定金,属于一种金钱质押,故法院认定由被告赖某返还押金5万元给原告邱某。
法官提示:定金与押金就履行合同而言有一定的相同性,但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定金在实践中适用的情况比较多;押金的金额一般等同或接近于合同标的物,而定金一般相当于标的物的百分之二十;押金具有代替性,一般是在一方已为另一方递交实质性的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