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处理案件要求注重调解,讲究和谐,在广大民事审判员的努力下,化解了很多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了力量。但不可否认有一种认定, 一是出现在审判人员对上级要求的理解有偏,其实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但更重要的是要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样才是“调解”的本意。切忌,不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进行调解。二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为暂时取得拖延一段时间而同意调解,而调解结束,但到期限又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给执行案件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建议,无论是调解结案的,在调解书的最后也应该注明:如果未按调解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此来限定那些想钻法律空子的当事人的徒劳,并且有利于案件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