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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违约金适用

  发布时间:2017-06-20 13:42:17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田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鹤岗市工农区一户门市房租给被告经营品牌服装店使用,双方约定:租期3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50,000.00元。该协议第6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付对方经济损失1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第一年租赁协议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第二年的租金,并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双方就提前解除该租赁协议没有达成合意。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房屋交接,原告接管了房屋,但此房屋至今仍未租出。

    争议焦点

    双方就是否提前解除合同及约定违约金事项产生争议。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注释

   本案件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合同的解除问题,二是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问题。关于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合同解除有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本案当事人一方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定合同解除事由,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其与实际造成损失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其约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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